[摘要] 6月17日,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了青市监处(2020)03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6月17日,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了青市监处(2020)03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2020年5月12日,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检查发现,市北区辽阳西路366号项目售楼处内青岛同策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销售员正在使用收集的消费者电话信息推销该项目楼房。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了罚款人民币50000元的处罚决定。
6月19日,记者采访到开发商负责营销策划的一位丛姓的工作人员,该工作人员称青岛同策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是项目的销售代理。
那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是如何泄露的?是被谁收集的?又在被谁侵害?青岛同策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销售员获得并使用的“收集的消费者电话信息”又来自哪里呢?该工作人员表示不是很清楚,并向记者强调,虽然说在售楼处工作,也不是所有的事都知道。
那该工作人员对此事是什么时候才知情的呢?对此,他向记者表示:“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当天执法检查的时候,我们也在……”
当记者进一步确认,该工作人员是否是在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天执法检查的时候才第一次知情这个问题时,该工作人员以“公司对采访有要求”为由,拒绝了记者的采访。
针对此事,记者采访到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张钢,他告诉记者,在《民法典》颁布前,我国已经有一些其他单行法律、法规、国家标准等规范性文件就个人信息保护的问题进行了规定。《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张刚律师解释说,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公民因个人信息遭到侵犯而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在绝对数量上非常少。《刑法修正案(九)》和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后,我们常见的新闻是因非法买卖个人信息而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刑事案件。《民法典》正式生效后将弥补私法领域的法律空缺。由于法律明确将个人信息归属于人格权的范畴,因此侵犯个人信息将承担侵权责任。相信今后个人信息侵权能够成为公民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的独立案由,自然人寻求个人信息侵权的民事救济将有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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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来源:半岛网 记者:郭振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