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为进一步规范青岛市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行为,系统性全域推进青岛市海绵城市建设,青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起草了《青岛市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意见。

青岛新闻网房产3月6日讯  为进一步规范青岛市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行为,系统性全域推进青岛市海绵城市建设,青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起草了《青岛市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意见。

根据管理办法,区(市)人民政府是海绵城市建设的责任主体,统筹本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应明确本行政区海绵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完善工作机制。负责按照国家海绵城市建设目标,编制本行政区海绵城市专项规划、详细规划和系统化实施方案,制订海绵城市建设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各级各部门应按“多规合一”要求,将海绵城市建设要求融入生态保护、水资源、河湖水系、绿地系统、功能分区、环境保护、市政和交通基础设施等专业规划,将自然生态空间格局作为城市空间开发管制要素,统筹谋划、系统考虑。

同时,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供应城市建设用地时,应将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和指标纳入土地划拨、出让条件、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规划方案审查应同步进行海绵城市专项审查,明确海绵城市要求和指标。

青岛市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加快推进海绵城市建设,规范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5号)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七区三市)建设用地范围内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海绵城市,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从“源头减排、过程控制、系统治理”着手,综合采用“渗、滞、蓄、净、用、排”等技术措施,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最大限度地减少城市开发建设行为对原有自然水文特征和生态环境造成的破坏,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三条 海绵城市建设应遵循系统谋划、蓝绿融合、蓄排统筹、水城共融、人水和谐的原则,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规划引领、统筹推进、因地制宜、生态优先,提升水的综合利用水平,构建健康的城市水系统,增强城市韧性(防灾减灾能力)。

第四条 建立健全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体制机制,市政府成立青岛市海绵城市和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协调解决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纳入建设项目审批流程,各职能部门依照职责开展审批和监管工作。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全市海绵城市建设的综合管理部门,承担市海绵城市和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责,负责拟订海绵城市规划计划、规范标准并组织实施。依照职责在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施工许可办理、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备案和有关政府投资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建设方案、初步设计批复等环节落实海绵城市管控要求。指导各区(市)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海绵设施运行维护工作督导。

第六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在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的编制、审查和监督管理中,全面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的原则、目标、技术要求等内容;负责统筹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划定河道蓝线和城市绿线。各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指导和监督项目规划建设方案落实海绵城市理念和要求,并将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纳入土地划拨和出让条件、“两证一书”。

第七条 市水务管理部门负责制订和组织实施区域雨水排放管理制度。负责在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核发和雨水、污水设施及专用排水设施接入城市排水管网备案管理中落实海绵城市管控要求。负责将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纳入城市排水、防洪、防涝、节水等专业规划。负责组织内涝风险点的调查排查、治理方案制定和组织实施。负责建立河湖水体长效管理机制,监督落实水环境(黑臭水体)、水生态(生态岸线)治理要求。负责在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水资源论证报告审批以及水务工程设计方案审查、质量监督、验收备案等环节中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第八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按审批权限在项目立项(备案)、可行性研究报告、建设方案、初步设计批复等环节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相关要求。指导各区(市)发展改革部门落实相关管控要求。

第九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会同海绵城市主管部门,统筹相关财政资金支持海绵城市建设,做好市级预算安排和绩效管理工作。

第十条 市园林和林业部门负责在园林绿化工程(含绿地内工程建设)设计方案审查、质量监督、验收备案等环节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第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在建设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环节监督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负责划定水功能区,并对水环境质量进行监管。

第十二条 市教育、工信、科技、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卫生健康、大数据、气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和有关规定,做好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区(市)人民政府是海绵城市建设的责任主体,统筹本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应明确本行政区海绵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完善工作机制。负责按照国家海绵城市建设目标,编制本行政区海绵城市专项规划、详细规划和系统化实施方案,制订海绵城市建设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建立多元化海绵城市建设投融资机制,支持海绵城市建设,设立引导、奖励和补助资金,鼓励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投资、建设、运营管理。

第二章规划和设计管理

第十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务管理、园林和林业部门和各区政府编制青岛市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胶州市、平度市、莱西市应按规划管理权限,编制本行政区海绵城市专项规划。

第十六条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各级各部门应按“多规合一”要求,将海绵城市建设要求融入生态保护、水资源、河湖水系、绿地系统、功能分区、环境保护、市政和交通基础设施等专业规划,将自然生态空间格局作为城市空间开发管制要素,统筹谋划、系统考虑。

第十七条 各区(市)政府应组织编制本行政区海绵城市详细规划,将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海绵城市技术指标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落实到排水分区当中。

第十八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供应城市建设用地时,应将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和指标纳入土地划拨、出让条件、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规划方案审查应同步进行海绵城市专项审查,明确海绵城市要求和指标。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组织勘察设计单位按照海绵城市建设的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勘察、设计,依照规划确定的指标要求,编制海绵城市专篇和自评价表,明确工程措施及规模,评估实施效果,承诺达到规划确定的海绵城市指标要求。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的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不得降低,因规划、地质等客观条件影响确需调整的,建设单位应组织专家论证,征求辖区海绵城市主管部门意见,在保证项目所在地排水分区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不降低的前提下可以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 在土地出让、划拨或“两证一书”审批时未明确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和指标的项目,鼓励项目建设单位通过项目方案调整、设计变更等方式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相关内容和要求,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办理规划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不需办理“两证一书”的建设项目,由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征求辖区海绵城市主管部门意见,确定相关建设要求和指标。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在项目建议书中编制海绵城市专篇,立项审批部门在立项批复中明确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和指标;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海绵城市专篇应明确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及规模。社会投资建设项目在办理备案时,应根据土地出让、划拨条件,明确海绵城市建设必要性和指标要求。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建设方案)、施工图设计应满足国家、省、市海绵城市相关标准、规范、导则要求,初步设计(建设方案)、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包含海绵城市专篇和自评价表,明确工程措施及规模,评估实施效果,承诺达到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第二十五条 在进行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建设方案)和施工图设计审查时,应同步进行海绵城市专项审查,并在批复和审查意见中明确海绵城市审查意见。未达到海绵城市建设技术规范和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施工图审查环节未进行海绵城市专项审查或审查不能达到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的,不予核发施工许可。

第二十六条 施工图设计中涉及的海绵城市内容发生设计变更的,建设单位应按程序报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重审,设计变更不得降低海绵城市建设标准。

第二十七条 各区(市)可根据实际情况,聘请第三方专业机构对海绵城市项目初步设计(建设方案)、施工图设计进行评估。

第三章建设和质量管理

第二十八条 海绵设施应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用。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符合规划要求,雨水积存蓄滞和收集利用能力提高;

(二)雨污实现分流,径流污染有效控制,城区黑臭水体消除;

(三)城市防洪排涝能力提升,城市易涝点基本消除;

(四)自然河流、湖泊、湿地等水生态系统得到保护,受破坏的水生态系统得到修复,热岛效应得到缓解;

(五)其他要求。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海绵城市设施,根据降雨特点、地形坡度、用地类型、开发强度、土壤渗透性、经济承受能力等情况,按照整体效果最优选择“渗、滞、蓄、净、用、排”等措施: (一)建筑与小区建设应当因地制宜采取雨水花园、下沉式绿地,断接雨落管,加强雨水调蓄与收集利用等措施,提高建筑与小区的雨水积存和滞蓄能力,老旧小区改造应统筹解决积水内涝、雨污水管网混错接等问题,补齐排水设施短板;

    (二)道路与广场建设应当改变雨水快排、直排方式,做好竖向设计增强道路绿化带对雨水的消纳功能,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停车场、广场等使用透水铺装,加强道路与广场雨水的收集、净化和利用;

    (三)公园和绿地建设应当采取人工湿地、植被缓冲带、雨水塘、生态堤岸等低影响开发措施,增强公园和绿地系统的城市海绵体功能,消纳自身雨水,并为滞蓄周边区域雨水提供空间;

    (四)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应统筹协调,整体提高防洪排涝能力,改造和消除城市易涝点,实施雨污分流,排水管网应与雨水渗透、滞蓄、净化设施相衔接,控制初期雨水污染,排入自然水体的雨水应当经过岸线净化,沿岸截流干管建设和改造应当控制渗漏和污水溢流; (五)城市河道、湖泊、湿地等水体整治应当注重保护和恢复水系生态岸线,采用生态护岸护坡,避免“裁弯取直”和过度“硬化、渠化”,通过培育水生植物,恢复水体自我净化、自我修复功能,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三十条建设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海绵城市建设: 

(一)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

    (二)文物和风貌保护工程、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建筑、军用房屋建筑等特殊工程; 

    (三)不涉及室外、地面工程的旧建筑物的翻新、改造、加固、加层、加装电梯等工程。

第三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管理、园林和林业部门应将海绵城市建设项目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范围,加强监督管理。对于按有关规定可不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手续的建设项目,由审批部门容缺办理施工许可及相关质监、安监和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和施工许可证。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对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确保工程质量。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海绵城市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工程监理合同等实施监理,承担监理责任。通过科学合理统筹施工,加强项目实施过程管控,确保建设项目海绵城市设施方案、设计和施工保持一致。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和海绵城市相关验收技术导则对海绵城市内容进行专项验收,竣工验收报告中应当写明海绵城市建设项目实施情况,依法办理备案手续。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将海绵城市落实情况纳入规划验收内容。

第三十四条 海绵城市建设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返修或者重建。

第四章 运营和维护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区(市)政府负责本行政区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监督管理。市政设施、公园绿地、道路广场等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应当由项目管理单位或者行业管理部门维护管理;政府购买服务模式的海绵城市建设项目,维护管理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公共建筑、住宅小区等开发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维护管理。

第三十六条 各区(市)政府可因地制宜制订海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细则。海绵城市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维护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加强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确保设施功能正常发挥、安全运行。鼓励采取市场化模式、信息化手段进行运维。

第三十七条 各区(市)政府、水务管理部门应在城市雨水行泄通道、易发生内涝的路段、下沉式立交桥、城市绿地中湿塘、雨水湿地等设置海绵城市设施的区域,设置必要的警示标识、预警系统,制定应急处理措施。加强海绵城市设施和配套监测设施的保护。

第五章考核评价与激励

第三十八条 市海绵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海绵城市考评办法,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海绵城市建设评价标准》定期对全市海绵城市建设情况进行绩效考评。第三十九条市海绵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开发建设全市海绵城市信息平台,对海绵城市规划、项目库、建设进度、设施监测进行综合管理。各区(市)政府负责建立本行政区海绵城市监测体系,并组织实施相关监测工作。生态环境、水务管理、大数据等部门依据职责加强涉水信息共享。

第四十条 建立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通报制度,定期通报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情况。

第四十一条 各级海绵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做好宣传引导,利用多种方式普及海绵城市建设的知识,使海绵城市建设理念深入人心;对在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四十二条 将海绵城市建设落实情况纳入绿色城市、绿色建筑推荐评选的重要条件。

第四十三条 加强对从事海绵设施设计、建设、运行维护、管理等人员开展培训,培养本土化海绵城市建设人才队伍;鼓励、支持海绵城市建设的创新研究,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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