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为加强鉴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促进房屋安全鉴定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保证鉴定结果的可靠性、真实性及科学性,青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起草了《青岛市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通过青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站予以公布,公开征求社会意见。
青岛新闻网房产3月11日讯 为加强鉴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促进房屋安全鉴定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保证鉴定结果的可靠性、真实性及科学性,青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起草了《青岛市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通过青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站予以公布,公开征求社会意见。
根据管理办法,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信用监督体系,对纳入名录管理的鉴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实行信用管理。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对纳入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名录的单位实施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配合,根据群众投诉、媒体曝光、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情况,进行鉴定单位信用信息的动态管理。
房屋安全鉴定信用信息采集的主要渠道如下:(一)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申报;(二)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三)公众举报、媒体报道。对采集的房屋安全鉴定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向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异议内容、证明材料和联系方式等材料。
青岛市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及依据】为规范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加强房屋安全鉴定监督管理,促进我市房屋安全鉴定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公共安全,根据《青岛市房屋使用安全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名词解释】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鉴定,是指依据国家、省和市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技术标准、规范等,对房屋使用安全状况通过检测进行评估、鉴别和判定的活动,包括危险性鉴定、可靠性鉴定及专项鉴定、应急鉴定。
第四条【部门职责】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安全鉴定监督管理,建立房屋使用安全信息管理系统、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名录,建立房屋安全鉴定专家库,并向社会公布。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做好本辖区内房屋安全鉴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名录
第五条【进入名录条件】进入名录的鉴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规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规定的具有地基基础工程检测及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专项资质的其他依法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单位;
(三)技术负责人应当为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或具相应结构分析能力的高级工程师,且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及相关工作达5年以上;
(四)配备开展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必要的专业检测、鉴定仪器设备和结构分析软件。
(五)具有健全的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管理制度、责任制度以及档案管理制度,完善的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申请进入安全鉴定单位名录时,需提交以上条件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条【名录公布】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将符合条件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纳入名录,并每年年初向社会公布。名录按照年度房屋安全鉴定信用评价得分从高到低排序,房屋安全鉴定信用评价标准附后。
第七条【鉴定单位的推荐办法】按照双方自愿、市场择优的原则,以下情形宜从名录信用等级为A级的鉴定单位中选取:
(一)财政资金购买房屋安全鉴定服务的;
(二)涉及学校、医院、宾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
(三)鉴定项目的结构特殊、环境复杂的。
第八条【变更登记】名录范围内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停业、转业,变更单位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从业人员等,应及时携带相关变更材料到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删除、变更手续。
第三章房屋安全鉴定行为
第九条【工作规范】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在本市开展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现行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技术标准、规范等要求,在相应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内承揽业务;
(二)勘察设计单位委托其他具有相应检测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业务的,应签订合作协议;
(三)与委托人签订鉴定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开展工作;
(四)现场鉴定工作应当安排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其
中至少一名鉴定人员应当为注册结构工程师或建筑结构相关专业中级及以上工程师,且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及相关工作达 3年以上。鉴定人员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记录可以采取笔记、拍照、录像等方式;
(五)房屋安全鉴定应当使用规定的专业术语,出具的鉴定报告,应当参照《青岛市房屋安全鉴定技术规程》中的规定的鉴定报告编写格式,并由主检、审核、批准等有关人员签字后,加盖单位公章或检测鉴定章,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及相关负责人对出具的鉴定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六)配合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
第十条【报告备案】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在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作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鉴定结论告知委托人,并报送房屋所在地的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
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单位应当在鉴定报告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单位应于鉴定报告作出后的24小时内向委托人和房屋所在地的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送达;经鉴定为D级危险房屋的,应同时向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房屋安全鉴定信用信息管理
第十一条【监督管理】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信用监督体系,对纳入名录管理的鉴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实行信用管理。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对纳入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名录的单位实施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配合,根据群众投诉、媒体曝光、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情况,进行鉴定单位信用信息的动态管理。
第十二条【信用评价机制】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本市房屋安全鉴定行业信用评价机制,负责名录内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信用信息的采集、评价、处理和披露。
第十三条【信息内容】房屋安全鉴定信用信息由以下三部分组成:
(一)基本信息是指登记、核准和备案等事项的信息,包括企业名称、资质情况、质量体系和管理制度、人员和设备情况等;
(二)良好信息是指受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奖励和表彰,取得的对行业科技进步产生重要影响的创新成果,以及履行社会责任等方面的信息;
(三)不良信息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的信息。
第十四条【信息采集】房屋安全鉴定信用信息采集的主要渠道如下:
(一)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申报;
(二)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
(三)公众举报、媒体报道。
对采集的房屋安全鉴定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向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异议内容、证明材料和联系方式等材料。
第十五条【信用等级】房屋安全鉴定信用评价总分为100分,95分(含)以上的评为A级(信用好),95分至85分(含)的评为B级(信用较好),85分至75分(含)的评为C级(信用一般),75分以下的评为D级(信用差)。
第十六条【评价制度】房屋安全鉴定信用评价以自然年度为一个周期,周期届满,得分清零,重新评价。信用评价结果作为历史数据保存在鉴定单位信用信息档案中。
第十七条【一般失信处理】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经查实后予以通报批评,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依法进行查处:
(一)未按照技术规范和相关要求开展鉴定工作、出具鉴定报告的;
(二)未按照要求将鉴定报告报送市、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的;
(三)鉴定工作失误或鉴定结论错误,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年度房屋安全鉴定信用等级评为D级的;
(五)存在其他违背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行为的。
第十八条【严重失信处理】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将其从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名录库中予以删除,三年之内不再录入名录库:
(一)申请进入名录时,提交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鉴定报告存在弄虚作假的;
(三)鉴定工作失误或鉴定结论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年度内被通报批评三次(含三次)以上的;
(五)连续两年房屋安全鉴定信用等级评为D级的;
(六)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鉴定业务或转包鉴定业务的;
(七)存在其他严重违背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行为的。
第十九条【信用联动、公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可将经确认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信用信息通报市相关职能部门,作为相关职能部门日常监管的参考依据,实现企业信用信息的互联共享。房屋安全鉴定单位信用等级通过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的官方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开;其他信用信息可按照信息公开有关规定查询。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为年,由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