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今日,青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通知,对《青岛市历史建筑保护利用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青岛新闻网房产9月30日讯(记者 于灏源)今日,青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通知,对《青岛市历史建筑保护利用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根据通知,因《青岛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即将面临失效,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的施行和实践发展需要,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开展了《青岛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的修订工作,结合相关部门、企业、街道办事处等单位的反馈意见,进一步修改形成了《青岛市历史建筑保护利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原《办法》共25条,征求意见稿共41条。

根据管理办法,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一)反映青岛历史文化,在城市发展与建设史上具有时代特色或代表性的;(二)反映青岛地域特色的典型里院建筑、传统民居等;(三)与重要历史事件、历史名人相关联,具有一定纪念或教育意义的;(四)在革命发展史上、改革开放进程中具有一定纪念意义的;(五)反映一定时期典型的建筑设计风格,建筑样式与细部等具有一定建筑艺术价值的;(六)建筑材料、结构、施工技术反映一定时期的建筑工程技术或者科技水平,建筑形体组合或者空间布局在一定时期具有先进性,体现一定的科学技术价值;(七)在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和仓库等;(八)其他具有特殊历史、艺术、科学、社会、文化价值的。

在城市更新建设过程中,对历史建筑征而不拆的,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经批准的历史建筑保护利用图则确定的保护范围、保护要求、禁止使用功能、活化利用功能建议等内容纳入地块规划条件,并在出让合同中约定保留历史建筑的处置事项(含所有权归属)和保护责任。已储备未出让的地块,土地储备部门应当在地块出让前,对已储备用地范围内的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等履行保护责任。作出拆迁许可或者房屋征收决定后,有新公布应当保留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等情形的,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调整拆迁许可或者房屋征收决定予以保留。

已出让的地块,出让合同已有保留历史建筑等要求约定的,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履行;出让合同没有约定的,出让方应当根据历史建筑保护利用图则要求告知用地单位或者历史建筑权属人,待协商一致后,应根据经批准的相关保护规划签订协议,约定历史建筑的四至、面积、用途、所有权归属、保护责任、保护范围、保护要求、禁止使用功能及活化利用功能建议等;在完善用地手续、注销原有登记后,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参照首次登记方式办理历史建筑确权登记。

青岛市历史建筑保护利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了加强对本市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市建设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依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认定、保护、利用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省、市、区(市)人民政府认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青岛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且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历史建筑分为省级历史建筑、市级历史建筑和县级历史建筑。

第三条【遵循原则】

历史建筑的保护和利用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在满足保护要求、保持建筑核心价值的基础上,鼓励活化利用。

第四条【领导主体与资金保障】

市、区(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建筑负有保护责任,应当将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利用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职责分工】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保护主管部门,统筹全市历史建筑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各区(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历史建筑的维护、修缮、建档、利用和监管等具体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历史建筑的日常巡查、现场保护工作。

市、区(市)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旅游、城市管理、公安、消防、市场监管、民政、宗教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各自职责,配合本级保护主管部门的工作。

第六条【所有权人、使用人、单位和个人】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承担保护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破坏、损害历史建筑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并可以向各级保护主管部门举报。

第七条【宣传教育、社会参与、表彰奖励】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建筑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保护意识。鼓励境内外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各级保护主管部门对在历史建筑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八条【设立专家委员会】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保护利用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可以由建筑、城乡规划、文物、历史、国土资源、房产、文化、社会、法律、经济等领域的专业人士组成,负责对历史建筑的确定、撤销、调整、评定等有关事项以及保护、修缮方案的评审,为保护主管部门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第二章历史建筑的认定

第九条【历史建筑的确定条件】

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一)反映青岛历史文化,在城市发展与建设史上具有时代特色或代表性的;(二)反映青岛地域特色的典型里院建筑、传统民居等;(三)与重要历史事件、历史名人相关联,具有一定纪念或教育意义的;(四)在革命发展史上、改革开放进程中具有一定纪念意义的;(五)反映一定时期典型的建筑设计风格,建筑样式与细部等具有一定建筑艺术价值的;(六)建筑材料、结构、施工技术反映一定时期的建筑工程技术或者科技水平,建筑形体组合或者空间布局在一定时期具有先进性,体现一定的科学技术价值;(七)在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和仓库等;(八)其他具有特殊历史、艺术、科学、社会、文化价值的。

第十条【历史建筑的普查遴选、推荐】

市、区(市)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建筑潜在资源进行普查,依据普查成果遴选历史建筑。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或个人,都可以向保护主管部门推荐历史建筑,符合条件的纳入普查成果。

第十一条【历史建筑申报认定】

市、区(市)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及相关部门对普查成果进行评审,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形成市级、县级历史建筑的推荐保护名单。

省级历史建筑的申报认定以及确定的条件与程序,依照山东省有关规定执行;市级历史建筑由市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保护名录;县级历史建筑由区(市)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报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保护名录。

第十二条【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管理规定】

未达到历史建筑认定条件,但对历史地段整体风貌特征形成具有价值和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可认定为传统风貌建筑;在历史地段范围外,具有一定历史文化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也可认定为传统风貌建筑。传统风貌建筑可参照本办法关于历史建筑的规定,由市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历史建筑的调整】

已公布的历史建筑保护名录不得擅自调整。因历史建筑灭失、损毁,或者原确定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确需调整的,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报原批准机关同意后方可调整。

历史建筑被依法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的,自公布之日起按照文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由相应级别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先予保护措施】

城市建设中发现可能有保护价值而尚未认定为历史建筑或传统风貌建筑的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单位应当暂时停止拆除或者施工,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并立即向市、区(市)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在接到报告后,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现场查勘,十五个工作日内应给出处理意见;确有保护价值的,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按照相关部门要求采取先予保护的措施,

再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按程序予以申报认定为保护对象。

第三章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十五条【设立标志】

历史建筑的保护标志由市人民政府统一样式,市、区(市)人民政府组织设置,并在保护名录公布后六个月内设置完毕,由建筑所在街道办事处负责保护标志的日常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损毁保护标志。

第十六条【建档保护】

市、区(市)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建立历史建筑档案。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历史特征,包括历史沿革、历史事件、地名典故、名人轶事、建设年代及稀有程度;(二)建筑艺术特征,包括建筑设计风格、建筑样式及建筑细部;(三)建筑的使用现状情况和权属变化情况;(四)建筑的修缮维护、装饰装修、改建、迁移、拆除、复建或者异地重建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五)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六)其他需要保存的资料。

市、区(市)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采集历史建筑的档案信息,配合做好现场勘察测绘等工作。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配合建档调查、测绘工作。

第十七条【保护利用图则】

市、区(市)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编制历史建筑保护利用图则,用于指导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市、区(市)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历史建筑保护利用图则,免费向所有权人、使用人和物业服务单位提供。历史建筑保护利用图则应包括下列内容:(一)上位规划;(二)建筑档案基本信息;(三)建筑核心价值、建筑价值要素;(四)保护范围及要求,根据需要划定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及要求;(五)保护措施、利用导引。

第十八条【原址保护原则,迁移、拆除】

历史建筑应当实施原址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因公共利益需要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确需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市、区(市)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对迁移方案、补救措施等组织专家论证,并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公开征求意见。市级历史建筑的迁移或者拆除方案应当由市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县级历史建筑的迁移或者拆除方案应当由区(市)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报区(市)人民政府和市保护主管部门、市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批准。省级历史建筑的迁移或者拆除方案依照山东省有关规定报批。

对历史建筑进行迁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实施过程中做好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工作,并及时将有关档案资料报送市、区(市)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整体保护原则】

历史建筑应当实施整体保护,除应当保护建筑本体外,还应当保护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周边环境。

第二十条【分类与价值要素相结合的保护原则】

历史建筑应当实行分类保护与价值要素保护相结合的保护原则,既应当符合其所评定类别的具体保护要求,还应当保护其所评定的价值要素。

第二十一条【分类保护】

按照历史建筑的历史、艺术、科学、社会、文化价值以及原真性保存状况,制定保护评价体系标准,并对历史建筑实行分类保护:一类保护:具有特殊历史文化价值的,以及历史文化价值较高且原真性保存状况较好的。一类保护的历史建筑,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立面、建筑平面、主体结构、内部装饰、总平面布局。

二类保护:历史文化价值较高且保存原真性状况一般或较差的,以及历史文化价值中等且保存原真性状况较好的。二类保护的历史建筑,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的外立面、建筑特色平面、主体框架、内部特色装饰、总平面布局。

第二十二条【价值要素保护】

按照构成要素体现建筑价值与特色的状况,评定历史建筑的价值要素,并对历史建筑实行价值要素保护。在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的构成要素,被评定为价值要素的,应当保留且不得擅自改变,对价值要素宜采取原位置保护。价值要素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构成要素:(一)总体要素:总体格局、平面布局、主体结构、主要立面;(二)立面部位要素:墙面做法、檐口、门窗、外廊、阳台、室外楼梯、塔楼、落水管;(三)屋面部位要素:屋顶样式、瓦材、老虎窗、烟囱;(四)室内部位要素:室内楼梯、地面、内门窗、室内装修;(五)装饰要素:栏杆、铁艺、灰塑、木雕、石雕、砖雕;(六)场地要素:铺地、围墙、院门、踏步、构筑物、古树名木。

第二十三条【保护责任人制度】

属于公产的历史建筑,其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属于私产的历史建筑,其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市、区(市)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向保护责任人发放书面告知书,详细告知保护义务、使用要求等注意事项;保护责任人在接到告知书后,应书面签收并承诺履行相应的保护和管理义务;在出租、转让建筑时,保护责任人应把告知书内容传达给承租人和受让方,告知书内容应作为出租或转让合同的附件。

第二十四条【消防安全】

历史建筑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和规范予以设置。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做好消防工作,按照消防要求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器材,消除火灾隐患。

对历史建筑实施保护利用时,确因保护需要无法达到现行的消防标准和规范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施工单位实施;实施单位编制的消防设计、施工方案应当符合该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不得破坏该建筑的价值要素,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区(市)消防救援机构应会同同级保护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配合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措施;区(市)消防救援机构对消防设计、施工方案提出的修改意见,实施单位以及保护责任人、实际使用人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五条【建设活动】

在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应当符合相关保护规划要求,且遵守下列要求:

(一)除因公共利益和保护需要外,不得新建或扩建建筑物、构筑物。从事新建或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在使用性质、高度、体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与原建筑风貌、原有空间景观相协调,应当最大程度采取可逆的建设手段确保历史建筑的原真性与可识别。

(二)新引进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历史建筑的保护要求;现有妨碍历史建筑保护的,应当按照相关保护规划与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有计划外迁。

(三)与历史建筑风貌不协调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应当按照相关保护规划与建筑保护利用图则的要求逐步整治、拆除。

从事本条第(一)项、第(三)项的,应当征求市、区(市)保护主管部门与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禁止行为】

在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二)拆卸、转让历史建筑的构件;(三)损毁价值要素,破坏传统风貌;(四)损坏承重结构、危害建筑安全;(五)生产储存或经营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六)其他危害和影响历史建筑安全和风貌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日常使用与维护】

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实际使用人应当按照相关法规、规划的要求合理使用建筑,保证建筑的安全,保持建筑的整洁美观和原有风貌。

历史建筑由保护责任人负责及时对建筑进行日常维护和现状修整,所需修缮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建筑实际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市、区(市)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技术指导;保护责任人承担所需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市、区(市)人民政府申请从保护利用专项资金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八条【内外设施】

在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牌匾标识、照明设备、空调外机、管线线缆等外部设施的,或改建厨卫、排水、电梯等内部设施的,应当符合相关保护法规规划要求;鼓励采取可识别、可逆性技术方法实施。应当符合相关保护法规、规划要求;现有户外广告、牌匾标识等外部设施不符合保护要求的,应当按照相关保护规划要求进行整改或者拆除,所需费用可以向市、区(市)人民政府申请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章历史建筑的利用

第二十九条【多种功能使用】

历史建筑应当在符合其核心价值的前提下开展多种功能使用。鼓励设立博物馆、纪念馆、社区图书馆、民俗文化体验馆,鼓励用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民间工艺传承、中华老字号经营等,鼓励引入文化创意、众创空间、商务办公、科技孵化、民宿客栈、特色餐饮等,有关要求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在符合结构、消防等专业管理要求和相关保护规划要求的前提下,保护责任人按照本条上款的规定可以对历史建筑进行多种功能使用,房屋的实际使用用途与权属登记中房屋用途不一致的,但是不增加历史建筑的建筑面积、建筑高度、不扩大其基底面积、不改变其四至关系、不改变外立面或者结构的,无需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招租利用】

属于公产的历史建筑采用出租方式进行合理利用的,应按规定实行公开招租,租赁期限最长为 20年。对于特殊情况不适宜公开招租的,经市政府批准可以直接协议出租。属于公产的历史建筑从事公益类的(不以营利为目的并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可予减免租金使用。

第三十一条【依法合理利用的支持政策】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可以依法合理利用历史建筑,并向市、区(市)保护主管部门申请提供保护、修缮、利用等方面信息和技术指导。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按照我市历史建筑有关规定,以及技术规范、质量标准、保护利用图则、年度综合保护利用计划等要求进行保护利用的,可以向市、区(市)人民政府申请奖励资金。

第五章历史建筑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检查评估制度】

市、区(市)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状况进行检查评估,并将检查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实际使用人应当配合对建筑的检查评估。

第三十三条【年度综合保护利用计划】

市、区(市)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要求和实际现状,组织编制年度综合保护利用计划,指导、督促保护责任人实施日常保养、现状修整、规范利用。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实际使用人应当按照年度综合保护利用计划的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十四条【保护利用方案的审批管理】

对历史建筑改变立面、改变主体框架、改变主要平面布局、改变使用性质、改变价值要素或者内部重新装修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方案,设计方案应当符合相关保护法规、规划要求,报市、区(市)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后,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保护责任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严格按照审查通过的设计方案实施,确保历史建筑及其价值要素不受损坏。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区(市)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无力履行保护责任,置换、收购】

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确因困难无法履行日常保养、现状修整等保护责任时,市、区 (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置换或者收购历史建筑,并依法实施保护。

历史建筑出租、转让的,市、区(市)人民政府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租赁、收购。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引入相关企业通过收购、产权置换等方式对历史建筑进行合理利用。

第三十六条【参建主体及信用管理】

市、区(市)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历史建筑的参建主体管理,应当对检测鉴定、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单位和个人等的守信和失信行为,按照国家、省的要求和我市相关规定,纳入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依法给予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三十七条【土地供应管理的特别规定】

在城市更新建设过程中,对历史建筑征而不拆的,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经批准的历史建筑保护利用图则确定的保护范围、保护要求、禁止使用功能、活化利用功能建议等内容纳入地块规划条件,并在出让合同中约定保留历史建筑的处置事项(含所有权归属)和保护责任。已储备未出让的地块,土地储备部门应当在地块出让前,对已储备用地范围内的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等履行保护责任。作出拆迁许可或者房屋征收决定后,有新公布应当保留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等情形的,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调整拆迁许可或者房屋征收决定予以保留。

已出让的地块,出让合同已有保留历史建筑等要求约定的,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履行;出让合同没有约定的,出让方应当根据历史建筑保护利用图则要求告知用地单位或者历史建筑权属人,待协商一致后,应根据经批准的相关保护规划签订协议,约定历史建筑的四至、面积、用途、所有权归属、保护责任、保护范围、保护要求、禁止使用功能及活化利用功能建议等;在完善用地手续、注销原有登记后,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参照首次登记方式办理历史建筑确权登记。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与其他法律法规的关系】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历史建筑与传统风貌建筑被依法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后,依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对同一违法行为的处罚适用法定幅度最重的法条。

第三十九条【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历史建筑保护利用图则的;

(二)擅自修改保护利用图则的;

(三)未按照保护利用图则的要求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履行审批职责的;

(四)未依法履行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历史建筑遭到破坏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用语说明】

本办法所称的历史建筑,对应于山东省、青岛市地方法规、条例中所称的“历史优秀建筑”。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核心价值,是指在建筑价值评价体系标准中,居于核心地位,起主导作用的价值,可以包括历史价值、艺术价值、科学价值、社会价值以及文化价值等。本办法所称的价值要素,是指最能集中体现建筑价值与特色的构成要素。

第四十一条【施行时间、有效期】

本办法自 xx年 xx月 xx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xx年 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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