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2014年初,刘某与陈某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刘某购买陈某位于青岛市某处房屋,房屋总价款 150万元;陈某要在当年 5月底之前把房屋交付给刘某
“判决书上说的房子是你的不?”
“是的。”
“你把房子过户给了刘某对不对?”
“对的。”
“你们办了过户手续,你还给刘某写了房款收据?”
“恩。。。。。。”
“那法院判你腾房子,按合同交付滞纳金,你有什么意见呢?”
“我只是写了收据,但没有收到钱,而且我根本就没收到开庭的传票。”
”
在青岛市南区检察院,一名房屋买卖纠纷案件的原审被告把检察官说糊涂了。
拿着判决书一头雾水的原审被告陈某开始给同样一头雾水的检察官讲起自己的事情。
2014年初,刘某与陈某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刘某购买陈某位于青岛市某处房屋,房屋总价款 150万元;陈某要在当年 5月底之前把房屋交付给刘某;若不能按期支付购房款或不能按期交付房屋,每逾期一日,由违约一方向对方支付购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2014年 9月初,刘某以陈某一直未交付房屋为由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陈某交付房屋并支付违约金。
陈某不服,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
于是,陈某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检察官仔细查看判决书,发现刘某在一审中确实提供了自己向陈某转账140万的证据,可是陈某说这笔钱根本就没到自己手里,只是在自己、刘某和第三人孙某手里空转了一圈。抓住第一个问题,检察官依据陈某的申请调取了三人的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交易明细。经过反复核对,发现在2014年4月15日10点45分孙某向刘某转款140万元,三分钟后刘某向陈某转款140万元,又过了三分钟,陈某再次向孙某转款140万元。而这短短六分钟的三笔交易都是同一网点的同一柜员办理的,这和陈某说的三方转款相一致。在法庭上,刘某提供的证据正是刘某向陈某转款的那条业务凭证。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可以认定刘某截取了三方三笔转款交易中的一笔来证明自己支付购房款,而实际上陈某并未收到140万元购房款。
陈某还说自己根本就没收到法院开庭的传票,难道法院没送传票?检察官又开始多方调查,发现法院不但送达了传票,而且因为更改了开庭时间还先后送了两张,地址也没写错,只是一张被官某签收,另一张被徐某签收,徐某还帮着收了一审的判决书。在卷宗里可以查到陈某写给官某和徐某的授权委托书,庭审笔录写官某是陈的委托代理人,整体看来这二人帮着签收传票和判决并没有大问题。可是陈某说:“授权委托书是我写的,可是我根本就不认识他们。” 经过仔细核对,检察官发现虽然笔录中官某是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可是判决书里并没有提陈某有诉讼代理人,而且官某除了在签收单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并没有在法庭上出现。至于徐某的委托授权书上写着他是名律师,却没有律师资格的证明材料,更重要的是徐某也只是签了两次字,同样也没有出现在法庭上,不足以证明徐某系合法的诉讼代理人。可见,陈某被剥夺了辩论权利。
根据查明的事实,青岛市南区检察院提请青岛市检察院抗诉,青岛市检察院经审查后,采纳了市南区检察院的提请抗诉意见,2017年11月23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019年初,法院再审认为:刘某实际并未向陈某支付购房款,通过银行转款的140万元,属于孙、刘、陈之间发生的“过桥”资金使用方式。刘某在起诉状中预留的陈某电话,与“委托代理人”徐某的电话一致,足以说明陈某书写的授权委托书实际被刘某持有,“委托代理人”官某、徐某均系刘某代陈某委托。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该二委托代理人仅领取了开庭传票和原审判决书,未行使授权委托书记载的“立案、陈述事实、举证、质证、辩论”等其他代理权限。最终法院认为,陈、刘在特殊情况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后双方依此办理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房屋买卖过程中,原审被告并未收到原审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却给原审原告出具了收条,刘某与陈某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无效,刘某依据买卖合同要求陈某腾让房屋、支付占用费及违约金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撤销原审民事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检察官提醒
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要认真考量合同条款及房款支付情况,提防被卖方设下的套路陷阱,若被坑被骗时不要惊慌,要及时运用法律的武器进行维权,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符合检察监督条件下可以申请检察机关依法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