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据青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最新消息,为进一步贯彻执行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青岛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范评估活动和市场秩序,维护房屋征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青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印发《青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管理办法》。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月31日。

青岛新闻网房产12月24日讯(记者 于灏源)据青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最新消息,为进一步贯彻执行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青岛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范评估活动和市场秩序,维护房屋征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青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印发《青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管理办法》。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月31日。

青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管理办法》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管理,规范评估行为和市场秩序,维护房屋征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和《青岛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实施的房屋征收评估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青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称“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征收评估工作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房屋征收中心”)承担。

各区、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对辖区内房屋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征收评估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屋征收评估相关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

第五条 房屋征收评估机构从事房屋征收评估活动,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预房屋征收评估活动和评估结果。

第六条 房屋征收行业组织应加强对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业务培训、理论研究、专家指导和行业自律等相关工作,参与房地产评估行业诚信评价活动,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二章 评估机构管理

第七条 从事房屋征收评估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取得三级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备案证书。具备三级以上房地产估价资格的机构,可列入我市房屋征收评估机构推荐名录。

第八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加强对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监督考核,推行房屋征收评估机构信用评价机制。市房屋征收部门应根据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备案等级、社会诚信、工作业绩、执业人员培训等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房屋征收评估机构诚信评价情况。

开展房屋征收活动时,区(市)房屋征收部门应优先选择信用评价高的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评估和房屋征收补偿费用测算等相关工作,推荐房屋征收当事人选择。

第九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定期选取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资产评估、征收实施、价格鉴定、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专家,经向社会公示无异议后,组建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

第十条 从事房屋征收评估的工作人员应当积极参加国家、省和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评估机构从事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遵守法律、法规、政策及相关技术规范;

(二)接受市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的技术指导;

(三)独立、客观、公正地完成评估报告,评估报告符合规范要求;

(四)按时备案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及报送房屋征收评估报告;

(五)履行评估技术咨询、解释或复核义务;

(六)按照规定整理保管房屋征收评估档案。

第三章 评估工作管理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评估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选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签订委托评估协议;

(二)房屋征收评估机构接受委托方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前期工作;

(三)进行实地勘察;

(四)评估测算;

(五)确定、公布评估结果。

评估过程中,征收评估机构应当接受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的技术指导。

第十三条 同一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1家房屋征收评估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范围较大的,可以由2家或2家以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共同承担,价值时点、估价对象、评估方法、评估技术路线、重要参数选取等事项应当统一。

第十四条 区(市)政府发布房屋征收公告后,区(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征收项目的名称、范围、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方式等相关事项在征收范围内公告,并告知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协商选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权利和期限,协商期限为10日。在规定期限内,超过半数的被征收人或公房承租人共同签字认可的房屋征收评估机构,视为共同协商选定。

第十五条 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逾期协商不成的,区(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信用评价情况,按照1:3的比例推荐评估候选机构,在征收区域予以公示,由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集中投票选定;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也可选取推荐名录以外的具有三级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从事房屋征收项目的评估工作。

征收当事人不能选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区(市)房屋征收部门可通过抽签确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区(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邀请被征收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代表等进行现场监督。

第十六条 选定的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可作为实施房屋征收补偿的依据。

第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评估价值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时点一致。

第十八条 各区(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选定的评估机构订立评估委托合同,并自评估委托合同签订后15日内,评估机构将委托合同报市房屋征收中心备案。

评估委托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评估机构的名称和住所;

(三)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

(四)评估目的;

(五)价值时点;

(六)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七)评估费的收取及支付方式;

(八)评估报告交付的日期和方式;

(九)违约责任;

(十)解决争议的办法。

第十九条 委托人及相关部门和被征收人应当协助房屋征收评估机构进行实地查勘,如实向房屋征收评估机构提供评估所必需的资料,并对其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评估报告应当由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出具,加盖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公章和资质印章,并有至少2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第二十一条 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及执行房屋征收评估业务的评估人员与委托人或者评估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报告有疑问的,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应当向其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

申请复核评估的,应当向原房屋征收评估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原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出具复核报告并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被征收人对鉴定结果仍有异议的,按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四章 相关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记入其信用档案,并移交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违反国家和省、市房地产估价规范,出具虚假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的;

(二)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房屋征收评估业务的;

(四)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房屋征收评估活动或者转让、变相转让受托的房屋征收评估业务的;

(五)不履行评估技术咨询、解释或复核义务的;

(六)不配合专家委员会业务指导和鉴定,以及多次被申请鉴定,确实存在问题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 房屋征收评估委托费按照当事人确定的评估收费标准计算,由委托评估的房屋征收当事人承担。

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由申请人在申请鉴定时预交,具体办法由房屋征收评估行业组织制定。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和本办法实施前区(市)政府已经发布公告实施房屋征收的项目,仍按照原有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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